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

胜诉裁判◆赵某某诉上海市育人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14-07-2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少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赵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A(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育人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育人中学(以下简称育人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A、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丁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A、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丁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原系被告育人中学某班学生。2013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体育课上跑步时因场地坑洼、不平整而摔倒受伤。3小时后,被告方联系原告父母并询问是否需要拨打120。原告父母表示需要后被告才拨打120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认为,其系未成年人,且在校受伤,故学校应尽到相应的教育职责,并采取完善的安全措施。但被告提供的教育设施不完善,缺乏应急预案,体育课上也未进行热身,体育老师无暇顾及每个学生,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事发后未将原告及时送医,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原告损害扩大。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原告自身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受伤后身心健康及今后生活均受到影响,而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故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依据。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4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300元、律师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诉前鉴定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43,742.20元、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被告育人中学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老师在进行过安全教育及热身运动后安排学生绕操场跑步。15时50分左右原告在跑步过程中摔倒,学校第一时间拨打120将原告送医并通知了家长。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跑步中摔跤受伤。而每班配备一名体育老师及事发教学安排均符合常规,塑胶跑道也很平整,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80元住院伙食费及缺乏医嘱的手术器材、绷带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及支付的鉴定费均不认可,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及50元/天的护理标准、30元/天的营养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后续的医疗、营养、护理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故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被告育人中学学生。2013年3月5日下午体育课上,原告在操场塑胶跑道上跑步过程中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医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当日住院,同月12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复诊。2013年6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3,05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营养90日,护理15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预付该次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周本谊、魏传升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捷敏、刘瑞珏出庭作证,并预付相关出庭费用3,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育人中学向原告本人及学生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姚某某、狄某、万某某、瞿某某了解事发及现场情况。其均反映事发当天体育课上做完热身运动后按老师要求进行变速跑练习,原告摔倒后老师前去查看,课程结束前后救护车赶到。原告陈述因跑步时一只脚绊到另一只脚而摔倒。其余人员表示当时场地无不平整现象,跑步时体育老师在操场边观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皖同[2013]临鉴字第Q48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监控录像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9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致其受伤,对此,原告未能就其指出的被告存在教学安排、场地设施及事后处置方面的瑕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与原告本人的自述不符,同时也未能说明上述因素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关联,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被告在教学中进行了热身及讲解,在原告伤后履行了通知、送医等救助义务,处置并无不当。事实上,跑步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发生摔倒等意外伤害实属难免。加之,原告摔倒事发突然,要求原、被告任何一方预见并有效避免此一突发状况均显苛刻,亦不现实。鉴于本案原告摔倒受伤系在被告管理的活动场地内参与正常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应以双方共同分担本次事故损失为宜。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的50%。

至于本案所需分担之损失范围,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诊疗及购买绷带、手术用品等费用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付,相应医疗产品的规格亦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但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得重复主张,故扣除上述项目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662.2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其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审理中本院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对此,经证据材料质证及鉴定人当庭补充陈述等环节,并从鉴定时机、流程、内容、效力的比较分析可见,原告目前的损伤程度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而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重新鉴定意见已明确了原告日后取出内固定的营养、护理时限,故相应营养费、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及其母确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含二期在内)为8,25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营养期(含二期在内)按90日计,系其自由处分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56,242.20元,由被告补偿50%计28,121.10元。4、后续治疗费。目前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且相关后续治疗的具体方案、费用等亦未能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诉前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但因原告伤势尚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之损失仅限于原告因伤所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提出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标的、复杂程度、分担比例等因素确定被告负担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育人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33,121.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675.80元,被告上海市育人中学负担706.2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市育人中学负担1,250元。证人出庭费用2,804.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