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

文书精选◆民事上诉状(共有物分割纠纷)
2014-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定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独生子女奖励的份额应系父母共享”系定性错误。上诉人黄甲系独生子女,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动拆迁安置政策独生子女可获得双份安置利益,该双份安置利益系对独生子女本人的奖励,并非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应当属于上诉人黄甲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独生子女奖励的份额应系父母共享”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系定性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定量错误。

1对独生子女奖励份额归属独生子女父母这一事实定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对两上诉人应获得的补偿款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为181498元,实际应为234161,具体计算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具体明细第(1)项中两上诉人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65549元系定量错误,实际应为人民币198659元。

根据法院查明部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实际有证面积为153.26平方米,房屋拆迁后可申请建房人员即拆迁安置人口为三被上诉人及两上诉人,并考虑到上诉人黄甲系独生子女,因人口增加,核定可补应建未建面积为38.74平方米,故可申请建房总面积为192平方米。可见,应建未建面积38.74平方米系因两上诉人的加入及独生子女双份标准核定所得,该部分面积的安置利益应属于两上诉人所有,其中上诉人黄甲作为独生子女应享有双份安置利益,即1/3属于上诉人赵某所有,2/3属于上诉人黄甲所有,被上诉人黄乙对此部分不享有安置利益。因此,两上诉人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为38.74÷192×984576=198659元。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具体明细第(3)项搬家费中两上诉人应享有320元系定量错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两上诉人实际应享有人民币387元。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具体明细第(5)项特殊困难家庭补助及可照顾人员一次性补偿系被上诉人黄丙享有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中两上诉人应享有35115元。

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动迁材料中《特殊困难动迁户照顾申请审批表》体现出特殊困难家庭补助系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户的补助,并非给予个人的补助,上诉人赵某当时无收入来源,对困难户的认定具有贡献,不能仅因被上诉人黄丙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就将此部分补助归于黄丙一人所有。因此,40000元特殊困难家庭补助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

根据可照顾补偿人员、特殊情况家庭补偿安置方案申报审批表,尽管申请人系被上诉人黄丙个人,但是需照顾特殊情况的事实与理由中均体现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户经济困难的现状,因此,47788.57元的可照顾人员一次性补偿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

特殊困难家庭补助及可照顾人员一次性补偿中两上诉人应享有(40000+47788.57)×2/5=35115元。

综上,两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为198659+387+35115=234161元。

2、对独生子女奖励份额归属独生子女父母这一事实定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对两上诉人应享有的可安置面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享有的可安置面积为84平方米,实际两上诉人应享有的可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

涉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核对的有证面积确定为192平方米,该可安置面积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5+1”予以分享,每一人份可安置面积为32平方米,上诉人黄甲作为独生子女增加的安置利益属于上诉人黄甲个人所有。因此,192平方米的有证面积中两上诉人享有的可安置面积为192÷6×3=96平方米。

结合按户多增加的10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中两上诉人享有的4平方米,两上诉人享有的可安置面积为96+4=100平方米。

3、一审判决认定可安置面积之外按市场优惠价购买的49.2平方米面积的利益由被上诉人获得系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购买此49.2平方米面积系被上诉人黄丙、朱某出资,但是获得此部分安置面积系考虑到涉案房屋内被安置人口的数目,两上诉人亦有资格按照市场优惠价格购买相应的面积,即49.20÷5×2=19.68平方米。

4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出租收益,一审判决认定两套安置房屋出租收益可与被上诉人装修出资予以互抵,不再另行予以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XXXXXX室房屋XXXX房屋的出租事实及租金收益情况,开庭笔录已记录在案,上诉人计算此两处房屋的租金收益18余万元。但是对于此两处安置房屋的装修款项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亦未主张与租金予以抵销,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擅自予以互抵,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严重侵犯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享有的可安置面积为84平方米,将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8.01平方米)归两上诉人所有,尚有25.99平方米可安置面积的差价,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应补偿两上诉人300000元,此“酌定”有违公平、公正,且严重侵犯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享有的可安置面积为84平方米存在错误,实际两上诉人享有的可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两上诉人有资格按照市场优惠价格购买相应的面积为19.68平方米可见两上诉人完全可以获得华绣路255XXXX室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

其次,一审判决在计算可安置面积差额部分的补偿款时不应“酌定”。两上诉人享有的可安置面积系按照动拆迁标准由拆迁人予以补偿两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获得,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且相应的数据有事实依据,并非不能确定,一审判决适用“酌定”不仅无任何依据,反而严重侵犯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就“现原被告取得四套安置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应享有的补偿利益综合考虑,XX255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已经参考过被拆迁房屋来源等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因素。然而在进行差价补偿时,一审法院再次参考被拆迁房屋来源、补偿安置方式等因素,酌定两上诉人仅获得300000补偿款,严重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即使按照25.99平方米的可安置面积差额计算,则被上诉人应支付两上诉人的补偿款为25.99×22000/平方米=571789元,与一审法院酌定的300000补偿款相差271780元,此酌定金额与两上诉人应获得的补偿款相距太大,致使法院判决中两上诉人获得的补偿款远远低于两上诉人实际应获得的补偿款,严重侵犯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从地理位置上XX255XXXX安置房屋与其他三套安置房屋相隔离,有利于防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产生。且上诉人黄甲系男性,随着其生长发育,两室户方能满足上诉人的居住生活需求一审法院判决华绣路255XX室房屋(建筑面积58.01平方米,为一室户)归两上诉人所有不能满足两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有违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定性、定量上存在错误,导致四套安置房屋的分配以及上诉人应获得的补偿款等均存在错误,有违公平、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

                                                                                    2013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