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

文书精选◆民事上诉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4-01-10

 上诉人张甲

 上诉人张乙

 被上诉人黄某

 被上诉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XXX日收到的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江某在出具收到黄某某代黄某还款700000元收条后,于201257日至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黄某某待黄某向江某还款70万元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证人捏造的事实,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首先,从收条证据提供上来看,被上诉人黄某某系在经过诉调、第一次开庭之后,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供江某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如此重要的证据,若系诉讼之前真实形成的证据,则被上诉人黄某某应与其他证据一并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

 其次,从收款形式上看,收条上无具体日期,数目如此大的一笔款项无相应转账凭证,不符合正常交易情况,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

 第三,根据证人出具证言情况,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陈述大相径庭,江某称70万元系在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公司交付、被上诉人黄某不在场,被上诉人黄某某称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被上诉人黄某也在场,如此关键的细节两人表述明显不一致。

 另外,证人江某称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并不相识系虚假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黄某及第三人张丙的陈述,江某系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员工,被上诉人黄某某在诉调及第一次开庭时亦承认与江某认识。且若两人不相识,仅是代为还款关系,被上诉人黄某都不知晓江某身份,在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黄某某更无法找到江某为其作证。

 可见,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江某还款70万元事实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证人捏造而成,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未对两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存在的异常情况未予认定。

 首先,从购买过程及合同内容来看,两被上诉人进行房屋买卖无中介参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对系争房屋内装修、布局情况描述与实际不符,诉调及三次庭审中的对系争房屋情况的表述均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黄某某根本未实际看房,合同就付款方式、违约条款、水、电、煤、物业变更、户口迁移等重要事项均未进行约定,合同附件均为空白,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黄某某未支付购房款,其所支付的款项系民间借贷性质,金额仅为人民币60800元,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30万元。被上诉人黄某及第三人张丙从第一次庭审至第三次庭审自始至终均表示两人仅于2011413日收到过以江某名义支付的70万元借款,扣除利息、贷款手续费、公证费等,两人实际获取的金额仅为60800元,因江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员工,因此,被上诉人黄某认为此笔借款系从被上诉人黄某某处获取。根据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付款凭证,其提供的两张收条金额为52万元,其中47万系被上诉人黄某某转账至被上诉人黄某卡上,但分钟内又立即转出,这是所谓的投资公司放高利贷的多用手段,被上诉人黄某未实际收取此47万。至于上诉人黄某某称替黄某江某偿还借款70万元系捏造事实具体依据已在前文中陈述,此处不再赘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过购房款,其仅以江某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过60800元借款,系争房屋买卖系因此笔借款而产生的虚假交易。另外,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实,则其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22万元,亦与合同约定的130万不符。

 第三,从房屋居住、过户情况来看,系争房屋至今一直由两上诉人实际居住,被上诉人黄某某从未向两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益,从未要求两上诉人搬离,不符合房屋交易常理,且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1106日办理过户,实际上系争房屋于201257日才办理过户,时间与合同约定日期相差7个月,被上诉人黄某某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亦不合常理。

 因此,两被上诉人买卖系争房屋的过程存在严重异常,不符合房屋买卖正常交易程序两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系争房屋系虚假交易。

 (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1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角度两上诉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两上诉人无买卖系争房屋的合意,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首先,被上诉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无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系因被上诉人黄某某要求其偿还债务,而其与第三人当时无力偿还,遂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串通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予以还款。且过户亦非被上诉人黄某本人参与,而是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员工江某办理,黄某本人在上海,若其有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完全可以本人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

 其次,被上诉人黄某某无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其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的真正目的系被上诉人为保证其高利贷的收回。2011413日,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处以江某的名义获取70万借款,当日被上诉人黄某与证人江某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201176日,被上诉人黄某某47万元转至被上诉人黄某卡上又立即指使黄某转出,当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201257日,江某将系争房屋抵押权撤销并代理黄某办理系争房屋过户。201298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将系争房屋抵押获取银行贷款60万元,此金额刚好是被上诉人黄某获得的本金数额。系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黄某某名下后其从未主张过任何房屋权利。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均是高利贷公司的惯用手法,若仅是为了借款,江某在支付借款后已经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权,完全无必要再办理房屋买卖公证委托书,被上诉人黄某某团伙的一系列操作最终买卖系争房屋的真正目的系为了保证其高利贷的收回。

 总之,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系争房屋的合意,整个交易过程系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处获得60800元借款后无能力还款造成,被上诉人黄某某从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上诉人黄某为偿还债务,在明知系争房屋系两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恶意串通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两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某某江某、包广强等团伙串通,为了保证高利贷的收回而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收回高利贷的非法目的。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两被上诉人买卖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前述两项规定,系无效合同。

 同时,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结合《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而两被上诉人均无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两人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因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2、被上诉人黄某无权处分系争房屋,被上诉人黄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首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两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某无权处分系争房屋,根据《物权法》106条规定,两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有权追回系争房屋

 其次,被上诉人黄某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非善意,亦未支付合理对价,不符合《物权法》106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被上诉人约定系争房屋交易价格为130万元,明显低于系争房屋市场价格(约人民币160万元)。而且被上诉人黄某某未实际支付过购房款,仅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以江某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60800元借款。两被上诉人房屋买卖过程无中介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于简单,许多关键事项未进行约定,房屋未实际交付,过户非被上诉人黄某本人参与,系争房屋至今仍由两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主张过任何房屋权利,此种种异常情况均表明被上诉人黄某某获得系争房屋并非善意。

 另外,通过整个庭审过程,被上诉人黄某某本人自始至终未亲自参加,其代理人对两被上诉人交易系争房屋过程的描述存在多次反复、描述不一致的情况,如第一、二次庭审称被上诉人黄某某江某认识,第三次庭审又称两人不认识,第一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黄某某201176日签订合同之日将系争房屋购房款付清,“一手交钱、一手交房”所以合同约定简单,第三次庭审确称70万元系抵押权注销、房屋过户时支付,关于系争房屋过户被上诉人黄某某称黄某在场,证人江某称黄某不在场,种种描述均存在冲突。再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举证情况看,若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系真实有效的,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付款凭证等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其应当在首次开庭就将证据准备完毕,然而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只举证两张52万元收条,江某写的70万元收条却在第二次开庭提供,说明被上诉人黄某某是根据庭审查清的情况一步步捏造事实,相应70万收条的证据也是在本次诉讼中伪造形成。

 由此可见两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系虚假交易,被上诉人黄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一审判决认为两被上诉人买卖系争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对于房款的支付、房屋交付等未做明确约定,但合同具体条款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修订,该法律适用及法律诠释明显错误,如此一来所有的合同只要形式上系本人签字,不需审查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即可认定合同有效,严重违背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仅从形式上对案件进行审查,判决结果违背案件事实侵犯两上诉人基本生存的权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

                                                         2013XXXX日